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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雄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雄前經營「富揚汽車」車行,專營新舊汽車之買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福特保養廠,與呂安堤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林振雄將汽車剩餘之汽車貸款結清並辦理過戶事宜,且林振雄應於同年8月10日交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予呂安堤,呂安堤遂將身分證交予林鎮雄辦理過戶事宜,詎林振雄雖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然未依約交付尾款8萬1千元予呂安堤,且失去聯絡,呂安堤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安堤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罪係以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於買受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過戶後尚需交付尾款8萬1千元予告訴人,惟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尾款即失去聯絡,被告此舉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認本案被告之該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當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公訴人當庭同意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附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振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至98頁),復經告訴人呂安堤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至1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及車行名片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1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三萬元提高成新臺幣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誆騙之方式,使告訴人呂安堤陷於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呂安堤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並分期給付之,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5日已給付第1期款1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目前獨居、離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已過戶他人,此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主變更畫面存卷可證(見96偵緝247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僅係受有8萬1千元尾款之損失,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15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足見被告已願將犯罪利得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94.02.02)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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