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2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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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1710、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邱○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甲○○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12號卷第4、51-52頁、偵1710號卷第5-8、62-63頁、偵2066號卷第4、49-50頁、本院卷第109-110、118-119、12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該次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失竊腳踏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邱○穎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扣案腳踏車照片所示,該失竊腳踏車之規格與一般成年人騎用者無異,自外觀觀察,一般人應難以辨別其實際使用人之年齡層,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穎素不相識,此為其2人所陳明在卷,且被告行竊時告訴人邱○穎亦未在場,而係事後始發現失竊,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持用乙情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員警偵查報告所載,警方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經調閱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後,依竊嫌特徵已明顯得知係近期常出沒該轄區之男子即被告所為,被告其後始於同日晚上主動至派出所說明(見偵912號卷第3頁),足知於被告主動到案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名譽、毀損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之腳踏車交由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邱○穎,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咖啡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輛,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邱○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1710號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112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丙○○ (提出告訴) 見值班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丙○○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蒜味熱狗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4元)、原味大熱狗1條(價值39元)、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瑪卡王1瓶(價值9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丙○○察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12號卷第5-6頁)。
2.員警偵查報告(同上卷第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同上卷第7-1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0-2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味熱狗貳條、原味大熱狗壹條、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及瑪卡王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3日 上午8時3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邱○穎 (提出告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邱○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由乙○○配合交付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邱○穎)。
1.證人即告訴人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0號卷第11-16頁)。
2.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4頁)。
3.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同上卷第1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7-21頁)。
5.贓物認領單(同上卷第22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同上卷第33-3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7.扣案腳踏車照片1張(同上卷第38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1月8日 中午12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寶雅新竹東門店 甲○○ (提出告訴) 見值班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甲○○所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防爆運動兒童眼鏡、運動太陽眼鏡及套式偏光太陽眼鏡各1副(價值共95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門市店員整理貨架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66號卷第5-6頁)。
2.員警偵查報告(同上卷第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同上卷第7-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4.遭竊物品名稱及售價條碼(同上卷第1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3-24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爆運動兒童眼鏡壹副、運動太陽眼鏡壹副及套式偏光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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