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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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樟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王宗弘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6號
被 告 蔡桂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樟與王宗弘係舅甥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蔡桂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見王宗弘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與其阿姨蔡秀玉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王宗弘拉扯,並推王宗弘肩膀,王宗弘倒在車上,遂拿車內手機報警,蔡桂璋欲搶下王宗弘手機,遂半身進入駕駛座,一手掐住王宗弘之脖子,並拉住王宗弘頭髮往駕駛座椅背撞,致王宗弘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宗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秀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證人徐宇佑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徐宇佑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其觀看監視器影像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互相推擠,告訴人有跌回駕駛座,被告有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約10秒之事實。
5 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職務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桂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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