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線拾柒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4分許,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易儒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易儒之兄李易聰)搭載「李世明」,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之「爾本15°」建築工地,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地台電電室門上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電線17捲(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變賣得款1萬7,000元花用。
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124卷》第8至111頁)互核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3偵3124卷第12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工地所裝設之台電電室門具有防盜作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世明」就前揭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水電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子及岳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二)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7捲(價值4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1萬7,000元,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