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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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1號、第16847號)後,經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秀融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後陽台之鐵窗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林秀融所有之佛牌紀念幣2枚(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文裕於112年8月間之某日,見楊雅惠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平時鮮有人出入,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從該住處相鄰之大樓工地所搭建之鷹架,攀爬至住處廚房後方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擅自居住於該住處內。

嗣因楊潔惠發現該住處之水電費帳單異常,且大門鎖遭人從屋內反鎖,遂請其胞姊楊潔昀報警處理,經警方協同鎖匠到場開啟門鎖後,發現陳文裕於該址住處內,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裕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融、楊雅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潔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林秀融住處之現場照片19張、楊雅惠住處之現場照片2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②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他人住處,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木工、水電等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國民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之佛牌紀念幣2枚,已發還被害人林秀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
猴子紀念幣1個
OMEGA手錶1支
ORIENT手錶1支
ROLEX手錶1支
ARMANI手錶1支
GIANNI手錶1支
串珠1個
黃色墜飾1個

玉珮1個
墜飾1個
串珠1個
綠色手鐲1個
白色手鐲1個
綠色玉石1個
黑色玉石1個
戒指1個
藍色玉石2個
藍色耳環1個
藍色玉石1個
紫色玉石1個
粉色玉石1個
褐色玉石1個
褐色碎珠1個
藍色碎鑽10個
橙色玉石1個
紅色耳環1個
串珠1個
綠色玉珮1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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