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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乙○○係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電表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與德美路口南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駛至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德昌街228號之公司停車場,並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將雞爪釘4個分別放置於該車四輪前方地面,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乙○○下班後欲駕車離去,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四輪輾壓被告放置之雞爪釘,而遭刺破爆胎,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1張、車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辨識時間路線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夫妻關係,故應予補充。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故而有怨隙,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值譴責;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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