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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具 保 人 張傑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建煒因賭博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傑勛於113年2月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2842號偵卷第53頁、第54頁)。
茲因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並送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傳喚被告無著,且經拘提無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6月11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2702號函及附拘票2份、報告書1份暨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143頁至第157頁);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而具保人現雖自113年6月28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然於本院前傳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時,具保人並未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又經本院訊問具保人確認其能否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供承其聯繫不上被告,現另案羈押禁見,對本院宣告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顯見被告逃匿及具保人於另案羈押前未盡其督促被告到庭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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