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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李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案經張世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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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哲
輔佐人李欣潔
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哲犯在車站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9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東火車站大廳內,徒手竊取張世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POCO、型號:X3 Pro)、充電線1組,得手後旋即搭乘火車離去。嗣張世明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並經另一火車站站務人員通知領回前揭失竊之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中火車站第一月台,趁THABSILE NONHLANHLA NOMPUMELELO DLAMINI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月台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喇叭1個、護照1本、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搭乘火車離去。嗣THABSILE NONHLANHLA NOMPUMELELO DLAMINI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訪李政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THABSILE NONHLANHLA NOMPUMELELO DLAMINI具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世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李政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下稱偵21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THABSILE NONHLANHLA NOMPUMELELO DLAMINI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6號卷【下稱偵20916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111年1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同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211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其背面、偵2091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111年12月18日及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置偵2114號卷第43頁、偵20916號卷第3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在車站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再者,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時間,在各該火車站內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其各該行為固均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程度: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憑參,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雖未因此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對於被告之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部分仍不無影響,加以被告各該行為均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非惡劣,且竊取各該財物得手後,尚能於同日即將竊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另一車站人員處理、將竊得之被害人財物全部交予警察扣押,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領回上開財物,此有告訴人填具之遺失物領回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具領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2114號卷第38頁、偵20916號卷第17頁)在卷足憑,是其各該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屬有限,其各該行為之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1組,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積極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聲明狀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卷第5頁、第7頁)存卷足考,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各該客觀之行為,倘仍均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各該火車站內,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各該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斟酌本案各次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或全部領回,被告亦積極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全部和解金6千元,業如前述,當已彌補其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為前述之身心障礙人士,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遜於常人等節,復參酌輔佐人補充說明被告獨居、未婚無子女、無業,由家人提供其日常生活開銷及探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86年3月1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使告訴人、被害人將失竊財物部分或全部領回,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使告訴人、被害人各該損害均獲得彌補,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亦已反省其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非鉅,是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POCO、型號:X3 Pro)及充電線1組、被害人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喇叭1個、護照1本、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皮夾1只),該等部分當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背包1個暨其內上開物品,均已分別經告訴人領回或發還被害人具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庸對該等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亦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另行賠訖告訴人和解金,同如前述,是倘再就其該次犯行竊得之未扣案、未發還之告訴人所有充電線1組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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