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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裕與告訴人李家宏為鄰居,因告訴人長期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致其出入不便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前,以腳踹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葉子板,致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葉子板板金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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