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9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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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172、3054、305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家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至同年月4日16時許期間某時,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騎樓,以自備鑰匙竊取登記車主為梁秀英而為黃柏綱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黃柏綱察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黃君德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租屋處客廳桌上,竊取黃君德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職安結業卡1張、寶來證券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臺灣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卡各1張及黃君如交予其胞弟黃君德使用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896-JDK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其友人賴旻德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其友人賴旻德未清空原置於上開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賴旻德」木製印章1個、賴旻德-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拿取後侵占入己。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㈣於000年0月間,與彭曉雯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住處期間之某日,見彭曉雯之胞妹彭淑婷交予彭曉雯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在上揭住處內,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物品拿取後侵占入己。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6時許,趁與鄭權國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中正路口附近聊天之際,徒手竊取鄭權國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9時至112年1月3日7時30分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遠大汽車修理廠」內,竊取上揭修車廠負責人郭偉成所有之身分證1張。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㈦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門口,發現陳凱賢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認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物品拿取後侵占入己。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范佳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范佳玲察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賴旻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郭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范佳玲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均坦承不諱,與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該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次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旻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借機車給被告,當時置物箱內的黑色手提包1個、「賴旻德」木製印章1個、賴旻德-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沒清出來,直接一併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車了,上開物品就不見了,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是堪信被告取得告訴人賴旻德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交付機車予被告時一併交付被告,已難認告訴人斯時就上揭物品仍有穩固之持有權,而告訴人之交付而為被告合法持有中,是被告嗣後拒絕返還上開物品與告訴人,應係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由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於警詢中證稱:該金融卡我交由我姊使用,由我姊保管,我姊姊彭曉雯有告知約於112年7月不明原因遺失失竊,不知道何處遺失失竊,有請我去補辦等語。證人彭曉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被告常常迷迷糊糊,我們好像有在112年7月搬家,被告自己都不知道有沒有拿到,我一發現就跟我妹說後然被告有告訴我,但我已經叫我妹去補辦等語,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詞,證人彭曉雯得否確定上揭金融卡原置於何處尚非無疑,難認證人彭曉雯所保管之金融卡仍在證人彭曉雯管領力得以支配之範圍,又證人彭曉雯該段期間既與被告同居,則亦不能排除被告亦有管領證人彭曉雯之財物之可能,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彭曉雯所保管之金融卡仍為證人彭曉雯所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是依罪疑唯輕,本案應評價上開金融卡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 
  被害人即證人陳凱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6月間,上班出外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購物返回公司時發現皮夾因不明原因遺失,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我的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因我未交付給他,是我自己遺失等語,是依證人陳凱賢之證述,得否確定上揭皮夾原置於何處尚非無疑,亦不能排除證人陳凱賢於購物返回公司期間不慎遺失上開皮夾而脫離證人陳凱賢之實力支配,而被告既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即皮夾之實力支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且上開物品亦可能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本案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乃一行為同時侵害黃君德及黃君如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竊盜被害人黃君德及黃君如之財物為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毒品及竊盜受刑,就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㈦之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之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㈧部分竊盜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㈧部分竊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及侵占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審酌各該手段,並參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㈤、㈦,分別竊得及侵占之如附表一各該主文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㈧所竊得之機車2部,既均分別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㈧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39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偵查案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061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身分證(黃君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均已發還
2
職安結業卡(黃君德)
1張
3
小型車駕照(黃君德)
1張
4
普重機駕照(黃君德)
1張
5
華南銀行金融卡(黃君德)
1張
6
永豐銀行金融卡(黃君德)
1張
7
臺灣銀行金融卡(黃君德)
1張
8
Costco會員卡(黃君德)
1張
9
寶來證券卡(黃君德)
1張
10
普重機行照(黃君如)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均已發還
11
華南銀行金融卡(黃君如)
1張
12
印章(賴旻德)
1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已發還


13
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賴旻德)
2張
14
黑色手提包(賴旻德)
1個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彭淑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發還
16
身分證(鄭權國)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均已發還
17
健保卡(鄭權國)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鄭權國)
1張
19
身分證(郭偉成)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已發還
20
身分證(陳凱賢)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均已發還
21
健保卡(陳凱賢)
1張
22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凱賢)
1張
23
元大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24
玉山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25
渣打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26
身分證(涂家偉)
1張
經查均與本案無關
27
健保卡(涂家偉)
1張
28
手套
1雙
29
綠色背包
1個
30
寶特瓶
1個
31
發票
2張
32
吸管
1支
33
牙線棒
1支
34
上衣
1件
35
短褲
1件
36
工具(吸油管、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工具夾)
4件
37
手機
2支
38
電子磅秤
1台
39
銀色安全帽
1頂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綱
0000000警詢:偵2172卷第7-7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2172卷第8-8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君德
0000000警詢:偵3055卷第12-13頁
  0000000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12-21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君如
0000000警詢:偵3056卷第12-12頁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旻德
0000000警詢:偵3057卷第12-12頁反面
  0000000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17-221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
0000000警詢:偵3058卷第12-12頁反面
六、證人彭曉雯
0000000警詢:偵3058卷第84-8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鄭權國
0000000警詢:偵3059卷第12-12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3059卷第85-85頁反面
八、證人即告訴人郭偉成
  0000000警詢:偵3060卷第94-95頁
  0000000警詢:偵3060卷第96-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3060卷第12-12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3060卷第92-93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陳凱賢
  0000000警詢:偵3061卷第12-14頁
  0000000警詢:偵3061卷第94-95頁
  0000000準備:易字卷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范佳玲
  0000000警詢:偵3747卷第7-7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3747卷第9-9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3747卷第8-8頁反面
十一、證人余陞昌
  0000000警詢:偵3747卷第10-11頁
貳、書證:
一、警員劉家彰製作之偵查報告:偵2172卷第4頁
二、告訴人黃柏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72卷第9-11頁
三、告訴人黃柏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172卷第12頁
四、被告竊取MK6-355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偵2172卷第18-29頁反面
五、新竹市○○路000號前現場及黃柏綱遭竊機車照片:偵2172卷第29頁反面-31頁
六、小隊長吳裕興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054卷第3-4頁=偵3055卷第3-4頁=偵3056卷第3-4頁=偵3057卷第3-4頁=偵3058卷第3-4頁=偵3059卷第3-4頁=偵3060卷第3-4頁=偵3061卷第3-4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4卷第15-21頁=偵3055卷第14-20頁=偵3056卷第13-19頁=偵3057卷第13-19頁=偵3058卷第13-19頁=偵3059卷第13-19頁=偵3060卷第17-23頁=偵3061卷第21-27頁
八、黃君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55卷第22頁
九、黃君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55卷第26-28頁
十、黃君德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偵3055卷第29-30頁
十一、黃君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56卷第21頁
十二、黃君如遭竊之駕照及金融卡照片:偵3056卷第23頁
十三、賴旻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57卷第21頁
十四、賴旻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57卷第22-24頁
十五、賴旻德遭竊之印章、黑色包包及通報單照片:偵3057卷第29頁
十六、彭淑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58卷第21頁
十七、彭淑婷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3058卷第23頁
十八、鄭權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59卷第21頁
十九、鄭權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9卷第23頁
二十、鄭權國遭竊之證件及郵局金融卡照片:偵3059卷第24頁
二一、郭偉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60卷第13頁
二二、郭偉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60卷第14-16頁
二三、郭偉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0卷第25-26頁
二四、郭偉成遭竊之身分證照片:偵3060卷第27頁
二五、陳凱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61卷第15頁
二六、陳凱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61卷第29-31頁
二七、陳凱賢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偵3061卷第32-33頁
二八、警員黃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偵3747卷第4頁
二九、證人余陞昌之新湖分局竊盜案關係人指認表:偵3747卷第12頁
三十、證人余陞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47卷第14-15頁反面
三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747卷第16-17頁
三二、證人余陞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就醫照片等相關資料:偵3747卷第17-19頁反面
三三、范佳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7卷第20頁
三四、范佳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7卷第21-22頁
三五、被告自白之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相片指認表:偵3747卷第81-84頁
三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2卷第13頁
三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172卷第100頁
三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57卷第26頁
三九、遠大汽車修理廠112年1月3日之監視器畫翻拍照片:3060卷第98-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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