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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寶雅國際-新竹湖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雅漾毛孔緊緻霧光凝凍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605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70號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605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數張(1605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雅漾毛孔緊緻霧光凝凍1罐,因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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