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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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李鐵拐」之帳號及其所申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王昆河誆稱: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需先支付定金等語,使王昆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黃盈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瑄帳戶),李宇賢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武斌」之帳號,向黃盈瑄誆稱:購買總價260元之2片鮭魚,我朋友匯錯了,需退多餘款項等語,黃盈瑄即於同(18)日21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匯款1,740元至李宇賢之弟李岱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岱威帳戶),黃盈瑄並在新竹縣○○鄉○○街0號,將上開鮭魚面交予李宇賢。李宇賢又於翌(19)日13時31分許,指示王昆河匯款1千元至李岱威帳戶,李宇賢再指示李岱威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李宇賢。
二、案經王昆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宇賢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王昆河遭臉書暱稱「李鐵拐」之人,以出售上開機車為由詐騙3千元,並分別匯款至黃盈瑄、李岱威帳戶內及為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全部都是李岱威所為,我沒有去跟黃盈瑄拿鮭魚,也沒有使用「李鐵拐」、「文武斌」暱稱,0000000000號門號雖是我申請,但是李岱威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的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昆河於警詢(偵字17123卷第4頁)、證人黃盈瑄、李岱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19036卷第47-49、43-45頁、他字799卷第22-24、31頁、偵字17123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王昆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昆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黃盈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李岱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訊查詢、告訴人王昆河提供之匯款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以佐證
  (偵字17123卷第6、7-8、9-10、16-17、12-13、62、18-19、47頁、他字799卷第33-3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時即已指認向其購買鮭魚者為被告本人(偵字19036卷第48頁反面),另證人李岱威亦證稱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領出交給被告等語(偵字19036卷第45頁、偵字17123卷第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略以: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的,原本有賣人,後來補辦SIM卡就是我老婆在使用,有在臉書使用「李鐵拐」暱稱,本案(即事實欄所載詐欺過程)都是我所為,我要賣車,就請告訴人直接匯款到黃盈瑄、李岱威帳戶內,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向我弟弟李岱威借帳戶,我的Line暱稱為「文武斌」等語(偵字19036卷第27-31、33-36頁);再佐以告訴人遭詐騙所欲購買之上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前配偶,與被告有顯然之關連性,此有557-GSU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參(偵字17123卷第47頁)。故若本案非被告所為,何以被告於警詢時為上開自白,且此自白復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一致而得以補強。顯見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陳品卉作證本案非其所為,惟陳品卉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事實部分均稱:不知道(偵字19036卷第517-518頁),顯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李岱威所為云云,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詐騙告訴人為2次匯款,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錢花用,竟以詐騙方式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犯行,然於偵審中即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佐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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