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1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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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皓平


駱侑岷


甯柏翔(原名:甯昱斌)




楊旻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皓平因其表哥蔡旻憲與億帆車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鄒俊帆間有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駱侑岷、甯柏翔(原名:甯昱斌)、楊旻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皓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駱侑岷、甯柏翔;被告楊旻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往上址車行旁停車場,被告鄭皓平、甯柏翔、楊旻傑遂持球棒、被告駱侑岷持掃把毀損上址車行大門玻璃、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C-7238號、BBM-5321號、AHB-7037號、BSL-2133號、AFK-5516號、AFJ-2265號、BPS-2702號、AHA-3500號、BPS-6265號、BGX-906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前後擋風玻璃等,使上開物品破裂而喪失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鄭皓平、駱侑岷、甯柏翔、楊旻傑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確有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為被告鄭皓平所有,供其等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駱侑岷共同為前揭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掃把1支,然該等物品既係被告駱侑岷自億帆車行門口拿取,同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當非被告駱侑岷所有,或億帆車行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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