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2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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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岳錡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買HINO廠牌、500系11噸中型貨車及車斗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成信佯稱其得以較為優惠之價格代為購買前述車輛等語,致陳成信陷於錯誤,誤信莊岳錡有代為購買前述車輛之真意,而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旁倉庫,前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莊岳錡。

嗣莊岳錡遲未交付前述車輛,陳成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成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陳成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52頁、第65至66頁),且經證人蔣錫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一覽表、談判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36頁、第56至6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證人陳成信,前後共計取得3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35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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