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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 犯罪事實
- 一、孫錦華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
- 二、案經陳良仲、林昌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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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錦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錦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錦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載被告均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良仲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3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良仲以1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3590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就差額16,000元(計算式:31,000元-15,000元=1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給付4,000元與告訴人陳良仲,業經告訴人陳良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所餘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11,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00元=11,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28,000元及手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
第3590號
被 告 孫錦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錦華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113年10月1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孫錦華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4日9時58分許,前往陳良仲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且趁該址無人在內之際,攀爬至2樓開啟鐵窗,自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並竊取擺放在1樓餐桌桌墊下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得手後旋自該址正門離開;(二)於113年1月5日9時50分許,前往林昌本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且趁該址無人在內之際,攀爬1樓陽台再徒手拔開鎖頭並敲破玻璃後入內而侵入,並竊取現金2萬8,000元及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旋自該址正門離開,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陳良仲、林昌本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仲、林昌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孫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2 | 告訴人陳良仲、林昌本於警詢中之指述。 | 告訴人陳良仲、林昌本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3 | 113年1月27日湳雅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 |
4 | 113年1月11日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竊取現金4萬3,00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林昌本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4 月25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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