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48,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憲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林淳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住所客廳後,與林淳智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林淳智所有之豆腐乳1瓶朝液晶電視機丟擲,致電視機面板損壞、豆腐乳玻璃瓶破裂、豆腐乳潑灑一地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淳智。

二、案經林淳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前往告訴人林淳智住處,更未為毀損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林淳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廳,與告訴人林淳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遂持告訴人林淳智裝有豆腐乳之玻璃瓶砸毀液晶電視機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淳智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一貫證稱: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被告莫名其妙跑來我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敲門,我看是認識的人就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

被告當時喝得醉醺醺的,手上還拿著一瓶高粱酒,一進到屋內就就坐我我家客廳發呆,被告一直想要找我聊天,但我不想理被告,且跟被告表示做人要有原則、這裡不是你家,要求被告喝完酒就返家等語,但被告很盧一直不返家,甚至拿襪子要給別人聞,我就跟被告表示你再不返家就要報警,後來被告跟我發生拉扯,被告不高興就拿起我家客廳放置在茶桌上的豆腐乳玻璃瓶砸向我的液晶電視機,導致豆腐乳瓶子破掉、豆腐乳灑在地上,我剛買半年左右的液晶電視機也壞掉。

後來警察前來,就把被告帶返寶石派出所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

偵卷第5-6頁、第39-40頁),告訴林淳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貫,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陳述,且告訴人林淳智與被告本無恩怨情仇,概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告訴人林淳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㈡證人即租客黃俊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居住在被告林淳智住處的房客,告訴人林淳智是我的房東,被告112年2月18日凌晨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告訴人林淳智家裡,被告一直亂告訴人林淳智,告訴人林淳智不理會,被告就跟告訴人林淳智發生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林淳智壓制在地上,我趕緊上前把告訴人林淳智和被告拉開,此時被告惱羞成怒,就隨手拿裝豆腐乳的玻璃瓶砸向液晶電視機,於是豆腐乳瓶身破損,地板上留有豆腐乳的痕跡,液晶電視機則螢幕毀損。

後來我報警,警察就來把被告帶走,我認為被告當時真的是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偵卷第47頁)。

㈢又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寶石派出所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2月18日警方接獲報案後至告訴人林淳智之住處處理,被告坐在椅子上胡言亂語、瘋瘋的,現場電視壞掉不能看、豆腐乳瓶子則破掉在地上,因為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怕會傷害到其他人,於是就先將被告帶返警局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智、黃俊宇前開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所述相同,亦與證人劉承傑於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處理就現場之情狀證述一致,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可證被告毀損告訴人林淳智所有之豆腐乳1瓶、液晶電視機1台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前往告訴人林淳智之住所、並未為毀損犯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方式抒發情緒,竟於深夜至告訴人林淳智家中,更因和告訴人林淳智發生爭執後毀損告訴人林淳智之豆腐乳及液晶電視機,導致告訴人林淳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林淳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淳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告訴人林淳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像被告死不要臉、沒人性的,關越久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則為:被告否認犯行,且於司法程序中答非所問,更對到庭之證人態度不佳,請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林淳智之意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暨參酌被告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