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5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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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承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承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韓嘉澤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前一週之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起訴書原記載不詳時、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新臺幣1,000多元之價格,向該友人故買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謝承璋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將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機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中川使用,復於翌日(即4日)3時許,林中川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前時,因駕駛前揭機車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韓嘉澤具領)。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謝承璋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不同,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韓嘉澤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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