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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雅芬與告訴人劉芬妤為同事,其因不滿其預先排定之班表,因告訴人擬於春節期間出國旅行,而遭店長擅自調動,致其於大年初一、初二均須上晚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翁雅芬」之帳號,在成員共10人之「竹東幹部群組」中,公然傳送「怎麼2月我排版還可以這樣改 要不要臉」之訊息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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