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95,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素霞(原名:葉姵辰)明知其之工作經營困難而無法給付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假冒福隆便當之採購人員,接續向鄭雨禾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康生蔬菜行訂購貨物,並佯稱:欲採購蔬菜,以週結方式支付款項云云,致鄭雨禾陷於錯誤,依約以如附表「交付貨物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2,235元之蔬菜出貨予葉素霞,葉素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貨物離去。

嗣鄭雨禾出貨後屢向葉素霞催討貨款均未獲償還,且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雨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雨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胡義、葉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30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994號偵緝卷第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10302號偵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欺罔手段接續向告訴人鄭雨禾經營之康生蔬菜行下單,詐欺告訴人鄭雨禾使之交付蔬菜共18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鄭雨禾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誠信為之,竟因運營困難而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已無法給付貨款,詎仍持續向告訴人訂購蔬菜等貨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乃先行交付上開貨物,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77萬2,235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貨物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24日4時30分許
4萬1,610元
111年6月25日4時許
3萬9,690元
111年6月26日4時許
4萬5,380元
111年6月28日4時許
4萬8,565元
111年6月29日5時至7時間
4萬7,240元
111年6月30日5時至7時間
4萬4,400元
111年7月1日5時至7時間
5萬250元
111年7月3日5時至7時間
4萬6,150元
111年7月5日5時至7時間
4萬2,020元
111年7月6日5時至7時間
4萬930元
111年7月7日5時至7時間
4萬2,210元
111年7月9日5時至7時間
3萬9,870元
111年7月10日5時至7時間
4萬1,360元
111年7月13日5時至7時間
4萬60元
111年7月14日5時至7時間
3萬8,800元
111年7月16日5時至7時間
4萬3,780元
111年7月17日5時至7時間
3萬9,220元
111年7月20日5時至7時間
4萬700元
總計:77萬2,23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