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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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亦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亦辰於民國112年5月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下車後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李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座之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1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11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第37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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