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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照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鈞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鈞照與周昕妤為鄰居,雙方素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彭鈞照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因不滿周昕妤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店門口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保利達玻璃酒瓶斜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前方,並把木棧板擺放於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及底盤下,復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鄰周昕妤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昕妤使用車輛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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