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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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高粲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秉爲與被告兼告訴人高粲棠為鴻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5樓鴻佰公司湖口一廠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鍾秉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高粲棠;

高粲棠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撞鍾秉爲,雙方進而推擠、互毆,致鍾秉爲受有頭皮血腫、右臉瘀傷、右側牙齦挫傷及鼻子擦傷等傷害;

高粲棠則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胸壁、背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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