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
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