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6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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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華與告訴人蘇利平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160巷(下稱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綠色網子(下稱上開網子)曬梅干菜(下稱上開梅干菜),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掀翻上開網子,致上開梅干菜落地污損,沾染沙土而不能食用,減損上開梅干菜之用益價值及乾燥保存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上開網子曬梅干菜,而掀翻上開網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29至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社區的通道,我在曬之前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地方是靠被告住家那棟外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告訴人曬梅干菜之地點已非告訴人所能單獨管理之地點,是被告所辯掀網係認為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影響其權利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
 ㈢況乎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告訴人所有前揭梅干菜係供食用,然告訴人本就擺放於地上日曬,原即有污泥沾染之可能,按常理於食用前本就需洗滌,實與一般不需清洗即可食用之食品不同,本案被告雖掀網致上開梅干菜落地,倘以一般清洗加以滌淨,當可清除污泥,尚難遽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是上開梅干菜本身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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