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7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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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慶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慶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6、32-34頁),且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方採尿過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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