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68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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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育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住處社區警衛室前,竊取由該社區主委蕭秋雲所管理、屬田孝貞所有之包裹1個(內有粉撲1包、唇膏1個、衛生紙1串、贈點貼紙、BB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6元)。

二、案經田孝貞委由蕭秋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育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70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秋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田孝貞之購買商品頁面截圖數張(17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雖稱其母親業已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均未接聽,而無從確認是否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內有粉撲1包、唇膏1個、衛生紙1串、贈點貼紙、BB霜1個,價值共計8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其母親是否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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