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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伃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阻止郭高樹離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郭高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鄭伃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業務、行銷、電商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
被 告 鄭伃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伃彤與郭高樹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2人因經濟及感情上糾紛而分手,鄭伃彤認郭高樹拒不見面,不願釐清2人共同投資公司之帳務問題。
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與長春路口,鄭伃彤駕駛車輛突見郭高樹車輛正於前方停等紅綠燈,即下車拍打郭高樹車窗要求郭高樹下車,郭高樹見已轉綠燈,即立即駛離,惟鄭伃彤仍持續駕車在後尾隨郭高樹轉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385巷內,因該巷前無通路,郭高樹遂將車輛停下,鄭伃彤見狀亦於後方將車輛停駛後,下車欲找郭高樹理論。
鄭伃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郭高樹搖下車窗欲確認地址報警之際,徒手伸入郭高樹車輛駕駛座車窗,揮打郭高樹,致郭高樹受有下唇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耳擦傷之傷害。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因郭高樹報案而到場處理時,見2車堵住巷內出入,遂要求2人將車輛駛離巷子,到附近路旁先行停放。
2人依警方要求,將車輛停放後,下車向警方說明經過,警方要求2人至警局協商,惟鄭伃彤仍情緒激動。
郭高樹見狀欲前往醫院驗傷,鄭伃彤竟為阻止郭高樹離去,竟趁郭高樹未及鎖車門並將車鑰匙留在車內之際,開門進入郭高樹車輛副駕駛座,強奪郭高樹車鑰匙,妨害郭高樹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警方見狀強行將車鑰匙取回交予郭高樹,並示意郭高樹離去。
二、案經郭高樹委任陳慶禎律師訴由本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郭高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秋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證人李秋慧密錄器影片檔光碟、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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