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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政廷明知女性衣著內之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不得利用工具竊錄,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公司地下1樓無印良品商店內,趁BF000-H112130號(下稱甲女)穿著褲裙未及防備之際,在甲女右後方蹲下後,假裝挑選毛巾,再持具有竊錄功能、品牌及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支,從下而上竊錄甲女褲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甲女發現後向被告拍肩求證,被告見東窗事發,立即轉身逃逸現場,期間甲女3次追上被告,均遭被告掙脫。
最後被告從地下室車道逃離現場後,見甲女未在後追逐,故返回巨城百貨公司1樓,復搭乘電梯到地下停車場,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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