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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呂明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呂明政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成員及婚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 告 呂明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2段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針筒1
支,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78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明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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