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79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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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光


            陳家斌


            陳家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邱永光告訴被告陳家斌、陳家木;告訴人陳家斌告訴被告邱永光;

告訴人邱永能告訴被告陳家木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互毆行為所犯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上開告訴人等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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