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8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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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4、13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179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倪克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倪克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3日凌晨2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浪人炭燒居酒屋,以餐廳內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周孟賢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金雞母玻璃箱,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周孟賢發現物品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於平板電腦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倪克里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寺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剪1支(未扣案),破壞寺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黃安妤所管領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黃安妤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復於112年7月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倪克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柚一鍋火鍋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零錢櫃,竊取由李冠廷所管領之現金1萬7,72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冠廷發現財物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細果鳳茶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支,破壞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由王銓蔭所管領之現金3,450元,得手後旋騎乘微笑單車YouBike離去。

嗣王銓蔭發現財物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9月30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見張晉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張晉嘉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倪克里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按宣告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剪、剪刀,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沒收上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及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檢察官與被告就此部分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就此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要旨 主文 1 ㈠ 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㈡ 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㈢ 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㈣ 倪克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㈤ 倪克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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