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至新竹縣○○鄉○
- (二)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
- (三)於112年9月16日凌晨4時49分許,侵入新竹縣○○鄉○○
- 二、案經莊梨榛、黃佩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黃得紡於警詢時證述遭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莊梨榛於警詢時證述遭
-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黃佩萱於警詢時證述遭
- (四)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 (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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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老三牛肉麵店,徒手竊取黃得紡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福利社,以不詳方式毀壞木製大門後,入內竊取莊梨榛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三)於112年9月16日凌晨4時49分許,侵入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黃佩萱住處,竊取黃佩萱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梨榛、黃佩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黃得紡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第40至45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莊梨榛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36至3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43至46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黃佩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第31至34頁、第51至53頁)。
(四)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竊得物品
數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黃得紡
新臺幣
貳仟元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
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莊梨榛
金牌臺灣啤酒
貳箱
林宜助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
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佩萱
財神爺
壹尊
林宜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
未發還之竊得物品,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汽車鑰匙
貳把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APPLE廠牌滑鼠
壹個
金士頓廠牌128G隨身碟
肆個
音響撥放器及音響
壹對
老人卡
壹張
小皮包
伍個
新臺幣
參仟元
雷射筆
伍支
教鞭
貳支
活頁紙
壹疊
藍筆
陸支
TBC機上盒(已發還)
壹個
電腦後背包(已發還)
壹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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