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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水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竹檢云博112毒偵1943字第113900049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明。
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5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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