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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維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許維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許維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昶與江威秀就AI繪圖一事在網路相互留言評論而起爭執,許維昶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江威秀(facebook暱稱「金探昊」)facebook個人網頁,對江威秀留言:「幹你娘」、「我操你媽個B」、「你這噁心的網路蟑螂」,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足以毀損許維昶之名譽。
二、案經江威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許維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印象對告訴人江威秀留言「幹你娘」、「我操你媽個B」之事實,於偵訊中則辯稱:忘記有無上述留言等語,被告另辯稱:係因遭告訴人網路霸淩,才有上述的留言等語。 |
2 | 告訴人江威秀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 朋友均知悉facebook暱稱「金探昊」係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
3 | 被告在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留言之截圖3張(本案卷第9頁正面下方相片、第9頁背面相片)。 |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侮辱言詞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維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facebook暱稱「金探昊」)facebook個人網頁,對告訴人留言:「無用之人還會騙人」、「沒出息」、「可憐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按。依告訴人與被告前後留言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上述對江威秀留言:「無用之人還會騙人」、「沒出息」、「可憐蟲」,僅在表明告訴人之能力不足,依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僅影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保護法益,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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