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9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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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第1470號、第1471號、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見鄰居徐得森將鑰匙1串(含1把機車鑰匙及1把鐵捲門遙控器鑰匙)放在店內桌上後至貨物架選購商品,曾瑜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得森發現鑰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12日2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新庄子店,徒手竊取店長張逸汶所管領之茶裏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逸汶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娃娃遊戲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揚名之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揚名發現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5月11日8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寶樂園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羅文宙之公仔1隻、藍芽耳機1副、耳罩式耳機1副(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羅文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查獲曾瑜絨,並扣得上開公仔1隻、藍芽耳機1副、耳罩式耳機1副(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森、張逸汶、鄭揚名、羅文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瑜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我不是故意偷竊鑰匙,我把遙控拔開,我是為了他們好;

飲料我承認,我一定還他;

附表一所示的娃娃機店商品,是我擺放在那邊,我要拿回;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我承認我去拿,但是我的東西本來就是我去拿,娃娃機都是我在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查:⒈如事實一(一)所示竊取鑰匙1串部分,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第1469號偵緝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得森於警詢指訴在卷(見第16997號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6997號偵卷第5頁、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本院否認並不足採信。

⒉如事實一(二)所示竊取茶裏王飲料1瓶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均不否認有拿取店內茶裏王飲料1瓶(第12683號偵卷第5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0頁),雖辯稱有付錢、會還錢云云,然此部分據告訴人張逸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第12683號偵卷第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683號偵卷第4頁、第14頁),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⒊如事實一(三)所示竊取附表一所示娃娃機店財物部分,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第11589號偵卷第5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8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鄭揚名於警詢中指述在卷(第11589號偵卷第9頁),以及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第1158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商品是伊所有而擺放在店內,有權拿回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

⒋如事實一(四)所示竊取娃娃機店內公仔1隻、藍芽耳機1副、耳罩式耳機1副等財物部分,經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訛(第11340號偵卷第5至7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宙於警詢中指述(第11340號偵卷第12至13頁),以及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第11340號偵卷第4頁、第8至10頁、第15頁、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所拿取之財物均是伊所有,娃娃機都是伊放在店內云云之辯解均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串、茶裏王1瓶、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竊財物,經扣押發還由告訴人羅文宙領回(第11340號偵卷第1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相關案號 1 111年7月1日13時36分許 財神爺擺件1個(價值2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 2 111年8月2日13時10分許 麒麟臂招財貓擺件1個(價值800元) 3 111年8月4日21時許 藍芽耳機1副(價值300元)、口罩1盒(價值200元) 4 111年8月16日9時25分許 香水1瓶(價值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⒈被告曾瑜絨之供述(第16997號偵卷第6至7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9頁) ⒉告訴人徐得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997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第16997號偵卷第5頁、第22至23頁)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遙控器鑰匙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⒈被告曾瑜絨之供述(第12683號偵卷第5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張逸汶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683號偵卷第7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第12683號偵卷第4頁、第14頁)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⒈被告曾瑜絨之供述(第11589號偵卷第5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8頁) ⒉告訴人鄭揚名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589號偵卷第9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第1158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神爺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麒麟臂招財貓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口罩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⒈被告曾瑜絨之供述(第11340號偵卷第5至7頁、第1469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羅文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340號偵卷第12至13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第11340號偵卷第4頁、第8至10頁、第15頁、第16至18頁)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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