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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孟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3月14日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二以上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
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具狀提出告訴(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外,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偵卷第5頁),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 告 楊孟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於民國111年年中起,先在購物網站「淘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於111年年中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
嗣於111年9月2日,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楊孟珊(蝦皮帳號:shanann)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2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鄉○○街00巷0號6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楊孟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數量
(件)
備註
Device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
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
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
(有提告)
髮飾
164 含採證6件
PIKACHU及圖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髮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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