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0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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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段214巷」應更正為「1段214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於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2段214巷之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李侑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侑宸、曾翊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牌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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