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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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微,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莊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中南街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與經國路2段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莊東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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