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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更正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萬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又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少,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劉萬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分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劉萬分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信義路口,不慎碰撞前方由顧詠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劉萬分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顧詠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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