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4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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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李蕙珊」均更正為「李蕙」。

⒉補充「李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黃博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下同)莊敬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七街與勝利十一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遇「停車再開」標誌,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
適有黃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十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案發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黃博文因而受有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嗣黃博文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蕙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駕車遇「停車再開」標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博文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蕙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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