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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麟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不詳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4分許,黃博麟行經新竹巿東區光復路二段與東光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車牌號碼查車主列印資料、現場相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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