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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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年事已高、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有新竹市政府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審核結果函附卷可查),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政輝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六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六段時,其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陳立靜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立靜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林政輝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立靜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陳立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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