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174,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南平路277巷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平路277巷附近五谷高幹6E0697FB76號電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靠右行駛,適有劉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往南平路277巷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劉彥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擦傷、前額挫傷、左上臂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髖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昱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3、酒醉駕車。

4、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6、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7、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8、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9、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0、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劉彥廷本案同有違於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同為肇事原因,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發生車禍,使劉彥廷受傷,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審理時雖與劉彥廷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