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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8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 告 陳萬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和曾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陳萬和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萬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姜昱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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