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2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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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明顯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鐘點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陳虹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君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對面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陳虹君騎至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公道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後發現陳虹君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君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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