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39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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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歐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4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0 年12月8 日確定,嗣於111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攔查,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被 告 歐家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飲用藥酒及米酒,復自同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2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行駛間車身搖晃且行駛速度有超速之虞而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
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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