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林吉松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
-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吉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
-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鄭義弘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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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吉松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林吉松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鄭義弘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103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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