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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明顯超標並因而自撞,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彭康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翔自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TE餐酒館Nightclub & Bistro飲用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防撞桿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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