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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L JELLUS 斯洛伐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CHAL JELLU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MICHAL JELLU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MICHAL JELLUS (中文姓名:耶祿煦)
(斯洛伐克)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
○○街000號2樓之2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CHAL JELLUS(中文姓名:耶祿煦,以下稱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址足球場外公園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耶祿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駕駛查詢結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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