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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崇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1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崇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崇郁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竹市果菜市場內,因不滿其老闆林美慧遭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企劃股股長徐世育勸導,與徐世育發生口角並動手推擠並作勢毆打,企圖阻擾其執行職務,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徐世育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及果菜市場之監視錄影截圖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推倒徐世育,且不知徐世育為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是在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徐世育執行公務之行為。
而在客觀上徐世育提供之監視錄影截圖,並未攝得被移送人有推擠及作勢毆打徐世育之情形,又證人林美慧於警詢證稱:小胖(即被移送人劉崇郁)是站在我面前,幫我阻擋徐世育不要再靠近。
徐世育還是靠近我們,小胖就伸手而已沒有推徐世育的動作時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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